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動態時報

全國性宗教財團法人設立

12 Nov 2018
2018-Nov-12

宗教(含祭祀)團體分類表:

 

一、宗教團體(狹義) (一)宗教性財團法人 1.全國性 動產(基金會)
不動產
2.地方性 動產(基金會)
不動產
(二)寺廟
二、宗教團體(廣) 宗教性社會團體 1.全國性
2.地方性
三、類宗教團體 神明會
四、祭祀團體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
祭祀公業法人
祭祀公業

 

 

法規名稱: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

修正時間: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

一、內政部(以下簡稱本部)為辦理內政業務財團法人(以下簡稱財團法

    人)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,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。

  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設立、許可及監督事宜應依本要點、行政院訂

    定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、政府

    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

    務監督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規定辦理。

 

二、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:

  (一)財團法人: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指以推動內政相關業務為目的,

        從事民政、戶政、地政、人民團體、合作事業、警政、營建、消

        防、役政、救災、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或其他有關內政業務等服務

        之財團法人。

  (二)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:指前款財團法人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

        項規定及立法院之決議,須將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

        者。

 

三、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。

 

四、財團法人之設立,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,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

    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,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。

   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,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。

 

五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捐助機關應指派若干董事;其所占全體董事名

    額之比例,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時之基金總額

    比例為之,並不得少於全體董事名額二分之一。

    前項財團法人應置監察人,並由捐助機關指派若干監察人;其所占全

    體監察人名額之比例,依捐助機關捐助基金占第一次登記財產總額時

    之基金總額比例為之,並不得少於全體監察人名額二分之一。

    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置有董事長者,捐助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指派

    一人擔任之;置有秘書長、執行長、總幹事或經理人者,捐助機關得

    推派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擔任之。

    前三項人員之指派或推派,捐助機關因故未能辦理者,得由主管機關

    為之。

    第一項至第三項人員之任免,自捐助機關或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送達財

    團法人時生效。

   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其預算、決算依法報主管機關時,涉及財產總

    額之變更者,應同時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後,向該管法院為變更

    登記。

 

六、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其捐助章程之內容與第五點及行政院訂定之政

   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、政府捐助之

    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不符者,本部應督促其於中華民

   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法定程序修正捐助章程。

 

七、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,不得動支本金。但本要點實施前已

    設立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
 

八、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,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

    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。

   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,由本部另行公告。

 

九、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:

  (一)目的、名稱、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。

  (二)捐助財產之種類、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。

  (三)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。

  (四)董事及置有董事長、監察人者,其名額、資格、產生方式、任期

        與選(解)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(聘)之處理方

        式。

  (五)董事會之組織、職權及決議方法。

  (六)定有存立時期者,其時期。

  (七)訂定捐助章程之年、月、日。

   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,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,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

    助章程。

 

十、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,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:

  (一)申請書。

  (二)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。

  (三)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。

  (四)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。設有監察人者,監察人名冊及其

        國民身分證影本。董事、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,其護照或

        居留證影本。

  (五)願任董事同意書。設有監察人者,願任監察人同意書。

  (六)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。

  (七)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,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

        所有之承諾書。

  (八)業務計畫書。

  (九)經本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。

   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,通知限期補正;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,駁

    回其申請。

 

十一、申請設立財團法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

      予許可,已許可者,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:

    (一)設立目的非關內政業務或不合公益。

    (二)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、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。

    (三)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。

    (四)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。

    (五)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。

    (六)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。

    (七)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。

 

十二、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,經審查許可者,發給設立許可文書,

      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,以二份發還申請人。

 

十三、本部依第十一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,應附記下列事項:

    (一)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,應即向該管法院

          聲請登記,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。

    (二)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

          位設立登記,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。

    (三)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,將捐助財產

          全部移歸財團法人,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,並報本

          部備查。

    (四)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,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

          部許可,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,並於取得

          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,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

         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。

 

十四、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,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

      事項:

    (一)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,將年度業務計畫書、經費預算書

          及經本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,報本部備查;並於年度結束五

          個月內,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、經費決算書、財產清

          冊、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本部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,報本部

          備查。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

          、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,編製年度預算書

          及決算書,提經董(監)事會通過,並報由本部審核後送立法

          院審議。

    (二)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、有無違反許可條件

          、財產保存、保管運用情形、財務狀況、公益績效。

    (三)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,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,

         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。

    (四)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,應提出年度目標及績效評估報告。

    (五)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
 

十五、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,得視業務實際需要,經董事會決議,報

      請本部核准後,提撥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

      備金,並列為提列(撥)年度之支出。

     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,非經董事會通過,報請本

      部核准,不得動支。

 

十六、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,屆期不改

      善者,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,並通知法人登記

      之法院:

    (一)違反法令、捐助章程或遺囑。

    (二)管理、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。

      董事或監察人,不遵守本部監督之命令,或妨礙其檢查者,本部得

     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;違反法令或

      章程,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,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

      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,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

 

十七、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、經本部撤銷、廢止許可或

     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,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

     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。

     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,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

     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。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。章程或遺

      囑未規定者,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